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75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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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周肯尼
訴訟代理人 許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7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肯尼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滿州鄉興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103號附近超車後切回原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剎車不及撞上前方由訴外人吳明羿駕駛,欲右轉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員成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5,883元(含工資61,873元及零件費用34,01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外籍生來臺就學,突然成為被告無法接受,且系爭事故已過了很久,系爭車輛只有小刮傷,維修金額無法接受。

雖不爭執有碰撞之事實,惟該碰撞之發生並非完全是伊的過失,是系爭車輛突然剎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6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超車切回原車道,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情,已為前述,則被告超車之行為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此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相同(見本院卷第55頁)。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若因自身過失行為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本就應該負起賠償之責任,此乃自然之理,被告若要以外籍生身分主張不懂法律為辯,本院實在是難以想像他國法律定有因車禍造成他人車損而不用賠償之可能。

再者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可考,衡量該廠牌於我國之維修市價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沒有特別不適當之處。

末以被告又抗辯吳明羿亦有過失等語,然系爭事故係被告自後方追撞前車,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車禍當下之雙方談話紀錄表來看(見本院卷35-45頁),也都無法認為吳明羿有何過失之情,就上開各點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參考資料說服本院,是被告所辯,均無法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3日,已使用5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401元(計算式:34,010元1/10=3,401元)。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5,274元(即工資61,873元+零件費用3,401元=65,27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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