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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池永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池永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款之金額需計算15%之利息。
詎被告自結帳日民國112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98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就信用卡帳單繳款日亦不予爭執,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暨同意事項、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31頁、本院卷第3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987元,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利息部分約定為15%等情,有上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暨同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可證,就利息起算日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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