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林瑞清
邱清吉
被 告 莊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9月26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林邊鄉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而不慎於會車時與對向訴外人洪景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7,804元(含工資1,400元、烤漆費用9,914元及零件費用36,49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維修金額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5款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賠案memo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9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24904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7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於對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其左側車身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9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6日,已使用1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47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7,161元(即工資1,400元+烤漆費用9,914元+零件費用25,847元=37,161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洪景裕所駕駛系爭車輛會車時亦未保持適當間隔,此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洪景裕應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本院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洪景裕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洪景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161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581元(37,161×50%=1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490÷(5+1)≒6,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490-6,082) ×1/5×(1+9/12)≒10,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490-10,643=25,84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