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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廖苑辰
被 告 陳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號),其中被告陳穎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潘裕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而應與訴外人潘裕昇連帶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慶為認諾之表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穎慶及訴外人潘裕昇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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