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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卓岳
白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卓岳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岳如以新臺幣3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單以被告卓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被告白強,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卓岳(原名卓奕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與公正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游家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游家榛受有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弓骨折並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游家榛共36,456元,又因卓岳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卓岳代位游家榛求償。
㈢此外,被告車輛為白強所有,且卓岳受僱於白強,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白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追加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卓岳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致游家榛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已賠付36,456元予游家榛,及卓岳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65頁),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卓岳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另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卓岳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卓岳自應就游家榛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
綜上,卓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游家榛受有上開損害與卓岳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卓岳對游家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卓岳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碰撞游家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其受傷,因被告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36,456元予游家榛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卓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白強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白強為卓岳之僱用人等節,僅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戴洪正之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觀前開和解書,並未提到白強為卓岳僱用人乙節,僅記載略以被告針對此車禍造成戴洪正之損害願賠償70,000元等語,是卓岳是否受僱於白強,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⒉再查,被告車輛為訴外人有限責任屏東縣春日誠信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下稱合作社)所有,而合作社理事主席為訴外人曾曉雲等節,有被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原住民族合作社網頁截圖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1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為白強所有,且卓岳受僱於白強等情,礙難採信,原告主張白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向卓岳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卓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向白強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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