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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72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林又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承認我有過失不應該賣帳戶,但我不曉得他們會用我的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等語置辯,惟被告將其申領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明、暱稱「阿祥」之人,復依「阿祥」等人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匯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阿祥」等人,致遮斷原告遭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追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後,資金去向即難以追查,被告亦就其出賣帳戶並前往提領之事實不爭執,就其輕率提供帳號、提領金錢交付他人之行為,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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