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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英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南向機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台1線440.5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不慎與訴外人羅亦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林雅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1,439元(含工資51,870元及零件費用139,56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羅亦成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僅就上開金額之30%求償,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91,4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9-57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被告則自陳以每小時8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頁),可見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時,未於速限內行駛且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554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60,424元(即工資費用51,870元+零件費用108,554元=160,42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羅亦成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未看清被告車輛而迴轉,堪認羅亦成亦有過失,此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相符(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羅亦成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8,127元(計算式:160,424×30%≒4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569÷(5+1)≒23,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569-23,262)×1/5×(1+4/12)≒31,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569-31,015=10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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