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茉莉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08元,及其中68,501元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