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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修曳
相 對 人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並遭被告資遣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自應給付職業災害期間未受給付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另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補償,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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