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義中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黃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下述利息(潮簡卷第13、6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9時整許(下稱紛爭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即慈雲宮前,未對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仍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10年7月8日22時32分許(下稱告訴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下稱內埔派出所)誣告原告對其有刑法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行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1073號(下稱甲案)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雖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下稱乙案)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距紛爭日6個月,且備有現場蒐證照片,仍誣告原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司法機關偵察,纏訟期間長達近1年,收受傳票之郵差、司法人員、其他知情之人已對原告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就所蒙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誣告原告之故意,當時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父黃日雄有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才依法在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係因證據不足,才未起訴原告。
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是刑事判決後才回頭找出資料,不能認定被告蓄意捏造事實,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下稱另案)判決黃日雄對被告成立傷害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甲、乙案不起訴處分書、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等件可稽(潮簡卷第23-29、47-53、67-69、91-95頁),並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另案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兩造、原告之父黃日雄於紛爭日均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即慈雲宮前。
㈡被告於告訴日至內埔派出所,就原告對其有傷害致重傷、強制、恐嚇等行為提出告訴,原告經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黃日雄經另案判決論傷害罪。
㈣原告就被告誣告行為提出告訴,被告經乙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
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至內埔派出所,對原告提出上述告訴,核其性質乃有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事實陳述。
然查被告於告訴日對黃日雄提出傷害之告訴,且另案判決認定黃日雄於紛爭日以拉扯、徒手毆打等方式,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勢之傷害,而論黃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等節,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可佐(另案警卷第9-12、63頁;
另案卷第407-417頁),可知被告於告訴日所提告訴,非全屬子虛。
㈢再觀另案、甲案之警、偵、審之卷宗,兩造、黃日雄於紛爭日所涉刑事責任之追訴,源自被告於告訴日至內埔派出所提出告訴,先前未有偵查、司法機關具體偵、審資料可堪憑採。
復參被告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從慈雲宮內往外拍水溝,當時他們在做建廟的事情,可能怕我拍照是為了告發竊佔土地,拍完我準備離開,他們在水口福德祠將我攔下,被告(即黃日雄)一上來朝我左側頭部毆打等語(另案警卷第10頁);
原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證稱:我上前去阻止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請他離開工地,我就繼續我的工作,後來我聽到吵架聲,回頭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即黃日雄)打起來,我們一直勸告訴人離開,被告才會跟他吵,打到我父親跌倒我才去擋告訴人,他們有拉扯、互相還手、手揮來揮去等語(另案警卷第26頁;
另案偵卷第74頁;
另案卷第314-315頁),足知紛爭日其等之衝突事出突然,現場甚為混亂,兩造、黃日雄當場均不乏相關之言語、肢體互動,被告於告訴日為前揭告訴時,既無權責機關之客觀資料可循,斟以其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為其自行拍攝(潮簡卷第121-147頁),亦非由權責機關依法認定紛爭日之始末,則被告本於訴訟權提出告訴,以開啟並釐清刑事責任,併酌其對黃日雄所提告訴部分,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如上述,堪謂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告訴。
即令被告有關原告之告訴部分,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甲案不起訴處分(潮簡卷第47-49頁),揆諸上開說明及認定,猶難執此率論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㈣基上而論,被告所為未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上述利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