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11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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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昀

訴訟代理人 陳安亭
被 告 盧家全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私立童心幼兒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7,755元,及被告乙○○自111年7月12日、被告甲○○○○○○○○○○○○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97,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下稱童心幼兒園)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9年8月19日下午17時許,駕駛被告童心幼兒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娃娃車載送幼兒下課時,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且依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超越前車,撞及同方向在前方依規定於道路慢車道路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手部、雙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足部等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25,663元、將來支出電漿除疤手術費789,600元、電動車維修費7,050元、看護費17,500元、交通費11,12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1,450,933元。

又被告童心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主,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是以被告童心幼兒園,自應就被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933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125,663元不爭執;

電漿除疤費用789,600元原告至今未從事治療,既無實際財產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是否有治療之必要性,尚屬待議,若法院認為有必要,也應以原告現時傷情進行評估較為妥適,如原告仍未從事任何治療,應於精神慰撫金審酌填補,非以估價核給;

電動車維修費7,050元不爭執;

看護費17,500元對於需每日看護7日不爭執,但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

交通費僅同意5,360元;

精神慰撫部分之請求過高,僅同意10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超車時未注意與原告間隔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損害,被告乙○○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乙○○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責,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前揭財物受損,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童心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被告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童心幼兒園所有,事發時被告乙○○正在執行司機之職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童心幼兒園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25,663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5,66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5頁、第4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電漿除疤費用78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尤其左小腿擦傷最為嚴重,傷疤肥厚增生,嚴重影響外觀,有尋求美容整型醫療方式改善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依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電漿除疤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95頁),按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左小腿外傷性疤痕,長度23公分。

醫囑:左小腿外傷性疤痕,長度23公分。

建議電漿除疤手術,每月一次,預計24次,每次每公分費用1,500元」;

中醫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患者在112年7月2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

建議雷射治療,以上部分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兩萬三千元」之內容,而以原告係89年出生,正值青春年華,有如此大的疤痕,對於其的生活,必有一定的影響,是認確有以此方式治療,回復其原來狀態之必要。

另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關於原告所需就診次數,其表示醫學上目前沒有電漿除疤的治療,此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可知,不論是以何方式為治療,原告確有除疤的必要,而以原告所受的傷,疤痕長達23公分,不可能一次的治療即可予以修復,而佑美診所係一次1公分的方式治療,尚屬人體能接受的範疇,是認原告以此份診斷證明書,做為請求的依據,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電動車維修費7,050元部分:原告主張業已支出賠償予租車行之電動自行車費用7,0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17,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計17,5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休養7日,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復有林新醫院以112年6月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23號回函表示原告有全日看護必要的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有7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然被告此計算方式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顯與市場行業不符,是其抗辯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7=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11,1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需往返飯店與醫院,支出交通費800元;

出院後需往返門診治療19次,未來需再前往門診治療24次,以每次240元計算,共需10,320元等語,被告則以就已實際支出的部分,沒有意見,但未來就診的24次,不同意云云,經查,原告往返飯店及醫院支出800元,及已支出門診治療19次每次24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即5,360元(800+240×19=53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未就有就診24次必要,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245,173元(計算式:125663元+789600元+7050元+17500元+5360元+300000=1,245,173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7,418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97,755元為限(計算式:1,245,173元-47418元=00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係111年7月12日(於111年7月1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70頁)、被告童心幼兒園係111年6月30日(本院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7,755元,及被告乙○○自111年7月12日、被告童心幼兒園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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