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張永裕
潘明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謝總鎮
訴訟代理人 林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裕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明道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永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潘明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永裕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潘明道,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台一線北上422公里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亦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原告張永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永裕受有右拇指疼痛、右左膝疼痛、背痛、左臉疼痛等傷害、原告潘明道受有右大腿疼痛,腫脹變形等傷害。
㈡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張永裕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8萬元。
⑶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原告潘明道部分:⑴醫療費用85,397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又原告張永裕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原告同意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成,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張永裕得請求賠償合計864,440元,原告潘明道得請求賠償228,318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裕864,440元、原告潘明道228,3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且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張永裕並非車主,且維修費用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斷。
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過高,請予酌減。
而就與有過失部分,認為應由兩造各負擔5成之過失比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文暨所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均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自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2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2人分別請求醫療費用550元、85,397元,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函詢之國仁醫院函文、安泰醫院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張永裕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暉祥汽車保修廠維修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其維修費用內容為工資243,500元、零件費用892,350元,足見原告張永裕係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即車輛本體修復至車禍發生前完整狀態,則自應以原告張永裕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其請求之前提,而依本院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鴻發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又原告張永裕雖陳稱鴻發公司有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蔡哲源等語,然此未據原告張永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另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嗣蔡哲源有將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利讓渡予訴外人陳富揚,陳富揚並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永裕等語,並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及協議書各1份為證,惟上揭書證僅能證明蔡哲源有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讓渡予陳富揚,陳富揚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永裕之事實,然原告張永裕仍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其受讓取得者為陳富揚基於使用系爭車輛權利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其所受損害應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利益,而非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即本體維修之相關費用。
綜上,原告張永裕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本體之維修費用98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①本件原告2人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2人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2人陳稱其均為高職畢業,原告張永裕於案發時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原告潘明道無工作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原告張永裕於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原告潘明道於111年度有其他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另被告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務農為生,所得不高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11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1 筆及股票投資。
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永裕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潘明道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張永裕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0,550元,原告潘明道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85,39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5,397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張永裕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張永裕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張永裕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張永裕、潘明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550元、185,397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張永裕、潘明道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25,275元、9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永裕25,275元、原告潘明道92,6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