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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妍希
兼法定代理人 劉彤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菊池金一
被 告 劉澤期
兼訴訟代理人 劉智權
被 告 劉雪美
劉慧珍
楊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94平方公尺,面積甚小,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土地分由共有人使用,原告爰請求以變價而分配價金方式予以分割。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劉智權、劉澤期: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狀照片及本院查詢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劉澤期、劉智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94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客觀上顯無法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使用收益,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應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1 菊池金一 2/12 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左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 劉澤期 417/1200 3 劉雪美 299/4800 4 劉慧珍 299/4800 5 劉智權 299/4800 6 劉彤瑄 699/4800 7 劉妍希 84/1200 8 楊維中 10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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