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彣堯
被 告 葉明欽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 告 葉楊蘭妹
葉明雄
葉麗靜
賴瑞玲(即葉明華之繼承人)
葉柏廷(即葉明華之繼承人)
葉柏宏(即葉明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11-14、137-141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本件除被告葉明欽、葉明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明欽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2月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7,7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至起訴日共105,724元未清償,而訴外人葉清泉於10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葉明欽、葉楊蘭妹、葉明雄、葉麗靜、訴外人葉明華均未拋棄繼承,詎渠等卻就葉清泉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告葉楊蘭妹分得系爭財產,並於108年7月11日就附表編號1之財產(下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又葉明華於111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乃被告賴瑞玲、葉柏廷、葉柏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葉楊蘭妹就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附表編號2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明欽、葉明雄辯稱:遺產是父母經營財產,父親葉清泉過世前都是母親即被告葉楊蘭妹照料,並考量父母意見,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葉楊蘭妹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
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8日起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1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係於110年11月23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明欽積欠原告至起訴日共105,724元未清償,葉清泉於108年3月6日死亡,其上述繼承人於前開時間,就系爭財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3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帳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11年2月8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枋登字第2804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7-27、53-89、93-97、109、129、13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堪認定。
㈣然觀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除被告葉楊蘭妹外,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系爭財產,則渠等是否刻意排除被告葉明欽分得系爭財產,實非無疑。
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已乏其據。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依原告陳稱被告葉明欽於95年2月即未依約還款,而葉清泉於108年3月6日去世,是原告評估被告葉明欽之資力,僅限其個人之財產,甚為明灼。
職是,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可取。
㈤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存款49,063元 全部 4 敬老金3,628元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