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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銘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嘉
被 告 王語蕎即涼山水飲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陳泱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語蕎即涼山水飲商行(下稱被告王語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陳泱余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語蕎:⑴原告已於111年1月12日審理時,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王語蕎交付其,則被告王語蕎與原告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王語蕎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又被告王語蕎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給付房屋增建工程之工程款(詳細情形如下述),原告亦知悉此情,被告爰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⑵緣被告陳泱余前於104年間,向訴外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福來)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
因系爭房屋實際購買人為被告王語蕎(為被告陳泱余之女),被告王語蕎與張福來及原告,約定由渠2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約定增建部分實作實算,系爭房屋1至5樓、屋頂單價為每坪78,000元,車庫單價每坪為80,000元,而經法院函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進行鑑定後,認定北側(後)增建面積為62.48坪、南側(後)增建面積(即車庫)為6.63坪,則被告王語蕎就增建部分應給付5,403,840元(計算式:62.48坪×78,000元+6.63坪×80,000元=5,403,840元),然被告已給付松戶公司含增建部分工程款合計19,520,000元,扣除系爭房屋購買價金及上揭應給付增建工程款,被告王語蕎尚溢付1,516,160元(19,520,000-13,100,000-5,403,840=1,016,160),原告、張福來就此溢付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王語蕎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據此主張抵銷,則被告王語蕎自無需再給付票款。
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泱余:系爭支票上的背書,不是伊簽的,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被告王語蕎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系爭支票係被告王語蕎所簽發。
㈡系爭支票經於110年4月2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泱余部分:⑴其辯稱:系爭支票上的背書,不是伊簽的等語,則參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泱余簽名背書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原告自承:伊拿到系爭支票時,就已經有被告陳泱余之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另證人張福來於本院證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時,已經有被告陳泱余之背書,至於被告母女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是足認原告、證人張福來均未親見被告陳泱余有於系爭支票上親自簽名背書之事實。
另經本院就被告王語蕎提出之新大阪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上被告「陳泱余」之簽名、被告陳泱余當庭親自書寫之「陳泱余」簽名與系爭支票背書「陳泱余」之簽名(本院卷一第72、181頁、卷二第47頁),互相核對之結果,上揭合約書及當庭書寫之「陳泱余」簽名,其「陳」、「泱」2字之筆劃走勢、整體形狀、樣式大致相符,然卻與系爭支票背書「陳泱余」簽名之「陳」、「泱」2字,已有所差異,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陳泱余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等語,尚非無據。
⑵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泱余親自背書簽名,被告陳泱余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泱余應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王語蕎部分:⑴被告王語蕎辯稱其與原告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得以與原告間之上開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原告則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王語蕎交付張福來後,張福來再轉讓交付給伊,伊與被告王語蕎並非直接前後手,另伊並未承攬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伊係由張福來將增建工程其中泥作、防水工程部分讓伊承作,工程完成後,張福來載伊去找被告母女拿錢等語,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11年1月12日審理時當庭自承:就是王語蕎拿系爭票據給伊的,原因是因為伊幫王語蕎做房屋結構的工程,工程款大約120萬元左右,王語蕎拿系爭支票給伊就是要給付工程款,王語蕎是在108年4 、5 月間將系爭票據給伊,她是開立2 年期的票據。
伊與王語蕎並沒有金錢往來,伊會願意拿這張票據,是因為伊與松戶公司的張福來一起向王語蕎承攬上開工程等語(下稱111年1月12日之自承),是原告前已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其係與張福來共同承攬系爭房屋增建工程等情,陳述甚詳,則原告嗣後變更說詞,改陳稱系爭支票係張福來轉讓交付其及其並未共同承攬增建工程等語,其自己陳述已前後不一,則原告嗣後變更之說詞,已難以採信。
又參以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1、32頁),原告公司於000年00月間登記設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松戶公司於105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之登記設立地址,亦為上揭地址,且原告自承:原告公司一開始設立地址確實與松戶公司一樣,原告公司與松戶公司營業項目有很多類似,業務上有一些合作等語,是足認兩間公司關係密切,又原告曾自承:(被告訴代表示系爭支票目前是在張福來手上,並非原告持有中,有何意見?)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而如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由張福來轉讓交付其,係為給付工程款之用等語屬實,則衡情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自己持有,並憑以作為請求給付票款或工程款之依據,為何卻又讓張福來持有系爭支票?是原告上揭陳述已與常情有違。
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及相關事證,認為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之自承即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王語蕎交付其作為給付工程款,其與被告王語蕎間係支票直接前後手,且其係與張福來共同承攬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張福來固於本院證稱:伊是松戶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金水只是掛名負責人。
(問:當初王語蕎為何拿系爭支票給證人?)王語蕎跟伊買房子,價金是1,300萬元,後來有增建,增建後全部算起來是678 萬元,加上買房子總價金將近1978萬元。
王語蕎有一天來跟伊算帳(包括買賣價金、增建部分、發票稅金),就拿系爭支票給伊,是要支付剩餘的238萬餘元的一部分款項。
(問:證人說系爭支票後來背書轉讓給原告,是為什麼?)因為原告有做一部分增建工程,伊有將增建工程轉包給原告承作,因為伊要給原告工程款,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
(問:增建契約,證人與何人簽立?)是伊和王語蕎簽立的。
(問:原告有跟被告王語蕎簽立增建契約嗎?)沒有,伊不曉得,增建契約是伊跟王語蕎簽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77頁),而證人張福來固然附和原告上揭變更後之說詞,證稱系爭支票係由其轉讓交付原告及增建契約係由其與被告王語蕎簽立等語,惟本院綜合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之自承,較符合實情,已如上述,又證人張福來自承松戶公司曾與原告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足認兩造公司間關係密切,而證人張福來之證詞內容,攸關被告王語蕎得否持原因關係對原告為直接抗辯,亦牽涉證人張福來是否需給付50萬工程款予原告(如被告王語蕎無法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需給付票款,則證人張福來自無需再給付5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是證人張福來已與兩造間有金錢上之利害關係,且本院審酌原告公司與松戶公司間關係密切及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之自承較為可採等情,認為證人張福來上揭證詞,尚非可採,而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王語蕎提出之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工程承包合約書(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固僅有張福來之簽名,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依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之自承其有與張福來共同承攬增建工程、證人張福來證稱有與被告王語蕎簽立系爭房屋之增建契約、被告王語蕎自承有與張福來、原告約定由渠2人承攬增建工程等情,足見被告王語蕎應有與原告、張福來訂立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契約之事實,尚無從僅因原告、被告王語蕎未於上揭增建工程之合約書上簽名,即認原告或被告王語蕎未訂立增建工程契約,一併說明。
⑶依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王語蕎交付原告,即原告與被告王語蕎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被告王語蕎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又被告王語蕎持上揭事由為抵銷抗辯,經查,被告王語蕎就其與張福來、原告係約定增建部分實作實算(單價如上述),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進行鑑定後,認定北側(後)、南側(後)即車庫增建面積各為62.48坪、6.63坪,被告王語蕎就增建部分應給付5,403,840元(計算式如上述),然被告已經給付松戶公司含增建部分工程款合計19,520,000元等情,有被告王語蕎提出之工程承包合約書、給付工程款之附表(本院卷一第59頁,應扣除編號17即系爭支票之50萬元),及卷附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增建面積之鑑定結果,已表示不予爭執,又被告王語蕎已於上揭給付工程款之附表,詳細載明其給付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認被告王語蕎上揭辯解,尚堪採信。
又被告王語蕎業已給付含增建部分上揭工程款,經扣除系爭房屋購買價金及應給付增建工程款後,被告王語蕎已溢付1,016,160元(計算式:19,520,000-13,100,000-5,403,840=1,016,160),被告王語蕎並辯稱原告、張福來就此溢付金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張福來返還等語,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王語蕎於111年5月18日具狀向原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含利息)計算至111年5月18日為531,828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6%×(1+22/365)=531,828元),經被告王語蕎以溢付金額1,016,16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從向被告王語蕎請求給付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泱余親自背書簽名,被告陳泱余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另被告王語蕎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被告王語蕎並已就溢付之工程款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並已抵銷完畢,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王語蕎另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完工即退場及有漏水情形,其得向原告請求自行僱工之費用及修補漏水瑕疵費用合計998,70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及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等之抗辯,本院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王語蕎即涼山水飲商行 110年4月25日 500,000元 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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