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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鄭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玉鳳(原名陳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現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係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訴外人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2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現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土地係於106年5月間自同段1255地號土地(下稱1255土地)分割而來,又1255土地重測前為大樹房段385地號土地(下稱385土地)。
㈡而系爭土地於尚未分割、重測前,陳正義為385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曾於100年間向陳正義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通行判決),確認被告就385土地如前案一審通行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66.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其判決理由係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為使用系爭房屋祭祀先人,有對外聯絡交通之必要,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判決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
嗣被告復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分割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106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遺產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得。
㈢依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案遺產判決,其已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原告已由陳正義處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祖先牌位,亦已遷出而無祭祀之必要,被告卻仍持前案通行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95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造成影響,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因385土地業經重測、分割,是原告爰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前案一審通行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前案通行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前案通行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前案通行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系爭房屋固經前案遺產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得。
然前案通行判決指涉之建物係指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下稱編號00建物),嗣陳正義於00建物後方新建建物,並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下稱編號01建物),門牌號碼仍沿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2,而編號00建物面積為202平方公尺,編號01建物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差異甚大,足見二者係屬不同建物,依原告與陳正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所買受之建物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足見原告買受之建物係編號01建物,而非編號00建物,又陳正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陳稱編號01建物已於108年間遭墾管處拆除,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即編號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又被告業經陳正義同意得自由出入編號00建物,被告為編號00建物之利用人,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仍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讓被告通行之義務。
另編號00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編號00建物並將祖先牌位遷離,妨害被告祭祀之權利,已屬侵害被告之權利,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之通行權業已不存在。
㈢再者,陳正義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祭祀祖先,則被告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繼受陳正義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仍得享有前案通行確定判決賦予之通行權。
又被告僅係為祭祖而通行系爭土地,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剝奪被告祭祖及通行權益,原告已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通行判決、前案遺產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109年9 月間向陳正義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係於106年5月間分割自1255土地,又1255土地重測前為385土地。
㈢原告向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時,尚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房屋。
㈣被告前對陳正義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即准許被告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又判決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係准許被告通行385土地),嗣陳正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㈤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4年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含被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持上揭理由,主張被告就前案通行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權已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是否仍有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而此不安定狀態應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前案通行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理由,係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為使用系爭房屋祭祀先人,有對外聯絡交通之必要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雖前案通行一審判決之附圖並未繪製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案通行判決所指之系爭房屋與前案遺產判決分割標的即系爭房屋,係屬同一建物;
前案遺產判決分割之系爭房屋與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屬同一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而前案遺產判決已將系爭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得,則被告現顯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堪認定。
㈢被告持上揭理由,辯稱原告向陳正義買受之建物係編號01建物,而非編號00建物,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即編號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原告予以否認並陳稱:其向陳正義所買受者即前案遺產判決分歸予陳正義單獨取得之系爭房屋(即前案遺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陳正義所稱編號01建物於108年間遭墾管處拆除者,僅係編號01建物之一部分,原告現確係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經查:1.依卷附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文所載(本院卷一第59頁),編號00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權),經該分局於103年1月清查時,因無頂蓋已不合房屋稅條例第2至4條等規定,業已於103年2月11日註銷該房屋稅籍在案等語,則現存之系爭房屋客觀上應已非編號00建物,已堪認定。
又依卷附編號00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102年課稅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其應係2棟合計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建物,然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現存之系爭房屋為前案遺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及增建之鐵皮外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現存之系爭房屋顯非上揭編號00建物,應堪認定。
2.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向陳正義買受之房屋係記載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2、面積360.9平方公尺,而依卷附編號01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編號01建物確係由原所有人陳正義移轉予原告所有,且係4棟建物合計360.88平方公尺,此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房屋面積360.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又陳正義固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陳稱編號01建物於108年間遭墾管處拆除等語,然其並未明確陳述遭拆除者係上揭4棟建物之何棟建物或係全遭拆除,且亦與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確有3棟建物之結果不符,自無從僅因陳正義上揭不明確之陳述,即認原告向陳正義買受者為遭拆除之建物。
再者,前案遺產判決分割之標的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2房屋,即該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其面積合計為336.53平方公尺,此亦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房屋面積360.9平方公尺相近,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陳稱其向陳正義所買受者即前案遺產判決分歸予陳正義單獨取得之系爭房屋,其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已無使用系爭房屋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雖被告復辯稱:陳正義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祭祀祖先,則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繼受陳正義與被告間之約定,其仍得享有通行權等語。
經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係就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所為之闡釋,而陳正義於前案通行判決固有陳稱:被告可以出入系爭房屋,伊亦不會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前案一審判決第3頁13、14行),而此僅為陳正義於訴訟審理時之陳述,即兩造於訴訟審理時就被告有無通行必要之陳述答辯,縱然被告認為此係陳正義與其之約定,然而並非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為分割或分管契約,自無適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之餘地。
又民法第425條第1項係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因法律未完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而言,本件陳正義上揭係就被告有無通行必要之陳述答辯,自難認與租賃關係有關,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因法律未完備出現漏洞,而有需類推適用之情形,則被告上揭辯稱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等語,亦不足採。
再者,原告係以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理由,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應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雖被告一再陳稱其係為祭祀祖先而通行系爭土地, 然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仍可於其他適當處所,以適當方式祭祀追思先人,自無從要求原告仍須讓已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被告,再通行系爭土地而徒生紛爭,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已無使用系爭房屋而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系爭土地之必要,又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仍持前案通行判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自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前案通行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前案通行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前案通行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係就385土地予以繪製,因該附圖係地籍圖重測前之成果,無法套繪至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則前案通行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並無從確認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何處位置,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則本院自無從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係以先位聲明第1項有理由為前提),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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