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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宗祐
被 告 徐承詺
徐宥羚(原名徐詩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6日13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乙○○,下稱A車,當時車前懸掛機車車牌000-000,車後懸掛機車車牌000-000),沿台26線省北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恆春鎮省北路二段與埔墘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方追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1,600元、零件費用21,420元,合計43,020元,原告爰請求賠償43,000元。
又被告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乙○○竟將其所有A車交付被告甲○○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可資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細附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月4日恆警交字第111326262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依上揭卷附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乙○○為A車之車主,卻將其所有A車交付予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被告乙○○自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乙○○交付A車之疏失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自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1,600元、零件費用21,420元,合計43,02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車輛交修明細附表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係西元2017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6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1,42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57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170元(即工資21,600元+零件費用3,570元=25,17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20÷(5+1)=3,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20-3,570) ×1/5×5=17,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20-17,850=3,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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