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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侯秋珠
相對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居住於高雄,依原就被原則,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管轄法院審理。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已明文。
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110年4月2日,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1公里南側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相對人所承保之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按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枋山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係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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