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不否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31,419元(其中工資為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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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640元,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4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1公里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柯曜平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31,419元(工資68,243元、零件263,1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
且維修費用,有多項非本次事故所致,不得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由原告代為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
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亦自承:「當時我前方為一台紅色的馬自達轎車,突然有一台黑色轎車從外側車道切到我車輛前方,導致我反應不及,不慎撞上該黑色車輛左後方等語」此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是以,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原告所是認,是系爭車輛之駕駛柯曜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柯曜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當。
至於被告抗辯,其應僅負3成的責任,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31,419元(其中工資為68,243元、零件263,1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被告雖抗辯有部分之修復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然就此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2日,系爭車輛車已使用6年18日,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6,32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8,243元,合計為94,570元。
又本院審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85元(計算式:94,570元×50%=4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176×0.369=97,1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176-97,112=166,064第2年折舊值 166,064×0.369=61,2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064-61,278=104,786第3年折舊值 104,786×0.369=38,6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786-38,666=66,120第4年折舊值 66,120×0.369=24,3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120-24,398=41,722第5年折舊值 41,722×0.369=15,3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722-15,395=26,327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327-0=26,3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327-0=2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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