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15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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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張國呈
被 告 叡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叡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賴采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目前1.5.64%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111年9月28日止,即未按期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296,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賴采庭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叡潔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被告賴采庭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叡潔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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