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戴慶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戴秀蓉之被繼承人戴至峰有本金
- 二、被告戴慶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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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俊華
黃卉綺
被 告 戴秀蓉即戴至峯之繼承人
戴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戴慶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移轉登記明細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戴慶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戴秀蓉之被繼承人戴至峰有本金30,272元及利息債權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811號債權憑證),嗣戴至峰於107年3月25日死亡,由被告戴秀蓉繼承其債務,嗣經原告調閱戴秀蓉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戴秀蓉所有,戴秀蓉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戴慶瑞,並於111年5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戴慶瑞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戴慶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戴秀蓉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5月20日為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之申請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戴秀蓉所不爭執,被告戴慶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戴秀蓉之財產。
又被告戴秀蓉於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已因繼承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戴慶瑞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所為如附表「移轉登記明細欄」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告戴慶瑞塗銷如附表「移轉登記明細欄」所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戴慶瑞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明細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月9日 登記日期:111年5月20日 贈與人:戴秀蓉 受贈人:戴慶瑞 贈與權利範圍:同左欄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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