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1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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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郭鎧菘
被 告 潘家偉


吳秀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家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秀凰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潘家偉負擔420元、被告吳秀凰負擔3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家偉、吳秀凰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0,000元、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家偉與被告吳秀凰為母子。被告潘家偉與訴外人王璿瑜離婚,因雙方父母欲知悉離婚緣由,王璿瑜之父王明山乃與被告2人相約於110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談論此事,並由原告駕車搭載王璿瑜前往上址。

嗣王明山與被告潘家偉談話時發生齟齬,被告潘家偉竟徒手毆打原告,被告吳秀凰亦以口咬原告背部及肩部各1下,被告潘家偉復徒手毆打原告頭部3下;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肩膀開放性咬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咬傷未穿刺入胸腔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被告2人各拘役25日確定。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家偉:我們是互毆,為何要賠償原告這麼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秀凰:是原告介入我們家務事,如果原告不衝進來,就不會發生互毆,原告所受傷勢沒有他主張的那麼嚴重,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相約談話,期間因生齟齬而致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二人分別對原告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咬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咬傷未穿刺入胸腔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被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刑事判決處拘役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堪認定。

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因被告2人之侵害行為態樣不同,應可分別認定原告所受「左側肩膀開放性咬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咬傷未穿刺入胸腔等傷害」係由被告吳秀凰造成,另「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係由被告潘家偉造成。

被告二人所造成傷勢不同,自無由認定渠等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命渠等就原告全部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惟本件紛爭經本院刑事法庭審理後認定,事發當日雙方到場後,王明山先與被告潘家偉交談,於談論間被告潘家偉因不滿其與王璿瑜之婚姻受他人影響,遂與原告之女友陳星辰起口角爭執,原告見狀遂上前走近二人,被告潘家偉竟情緒激動,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朝潘家偉左臉揮拳反擊,原告與潘家偉2人復以徒手之方式互毆,原告抱住潘家偉並以其右手拍打潘家偉背部。

其後,原告與潘家偉2人雖因旁人勸阻、短暫分離,然2人衝突並未就此結束,於王明山情緒激動、朝眾人比劃及丟擲物品後,原告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再度奔向潘家偉與之拉扯、糾纏,被告吳秀凰為將潘家偉與原告分離,乃以口咬原告背部及肩部各1下,原告疼痛倒地並壓住潘家偉。

潘家偉因此受有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與潘家偉其後經旁人勸阻而再次分開,原告仍情緒激動,手持折疊鐵椅與潘家偉之家人相互叫嚷,嗣因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始悉全情。

此部分亦據本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拘役40日(尚未確定)。

本院審酌刑事法庭已就兩造衝突發生過程進行詳細調查,堪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同負責任。

再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潘家偉、吳秀凰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潘家偉、吳秀凰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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