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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何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黎志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我已經有指認主嫌了,應該由主嫌賠償,就算要我賠償也要等我出獄等語置辯。
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多人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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