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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洪誼靜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起,自稱「李朝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6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不是我做的,我有指認詐騙集團車手,刑事判決正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已明定。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等節,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相關卷宗無訛,且有該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情可稽(潮簡卷第13-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㈢審酌被告乃68年7月29日出生,學歷為國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佐(警卷第6頁),顯非涉世未深之人,其上開辯詞乃事後之行止,未足佐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並無故意,而被告上述所為,終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之1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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