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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郭品妤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羽翔實習律師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5日,先以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後,再於111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需借款投資法拍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0時38分許,匯款7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1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辯稱:伊係遭朋友騙取系爭帳戶,伊也是被害人,另伊家境清寒,無資力償還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遭朋友騙取系爭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確有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欄認定甚詳,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71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稱:伊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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