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建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成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2年2月7日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5⑴、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編號1095⑵、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同段109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7、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同段1098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8⑴、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編號1098⑵、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5⑴、1097、1098⑴、1098⑵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24元及本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追加起訴日起至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5⑵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經查,1095、1097、1098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元、3,700元、3,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上開建物分別占用1095、1097、109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2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400元(計算式:800元/㎡×172㎡+3,700元/㎡×185㎡+3,700元/㎡×29㎡=92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6,6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