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19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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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蘇美蓉
蘇榮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蘇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10、12部分經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交付本票時兩造間契約內容尚未確定而未成立,嗣後亦無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原因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02 110年5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03 110年6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04 110年7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05 110年8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06 110年9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07 110年10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08 110年11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09 110年12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10 111年1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011 111年2月28日 3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駁回 012 111年3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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