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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程佑」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後,以LINE向原告訛稱:老師分享一些股票標的及股票走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2時25分、同年月16日13時7分各匯款7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終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90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簡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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