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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陳雲祥
被 告 楊喻閔
訴訟代理人 張展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南往北直行,嗣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含路燈),適訴外人蘇瑞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三民路行駛於A車後方,該電線桿倒下後擊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懿隆木業有限公司)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費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蘇瑞章當時沒有趕快把車子開過去,在看熱鬧,將系爭車輛停置,才會被電線桿壓到,蘇瑞章應屬與有過失。
另就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之排檔桿總成15,900元、排檔桿頭5,390元、音響主機58,500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且因車門、車頂都換新,應該就不需要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又其餘零件費用也應折舊。
綜上,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16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4113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致電線桿倒下擊壓系爭車輛而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費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觀之該維修明細表內容,確實係就天窗、擋風玻璃、車頂等相關部位支出之維修費用,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固係遭電線桿擊壓車頂,然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自無從僅憑系爭車輛係車頂遭擊壓,即認為車輛其他部位或內部零件並未受損,況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03,2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1,11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4,294元(即鈑金費用29,900元+零件費用181,114元+烤漆費用23,280元=234,2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上揭事由辯稱蘇瑞章就系爭事故應屬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之A車停放在畫面的右下角,嗣被告倒車並往道路行駛,於畫面時間約1分9、10秒處,A車往右並撞擊路邊電線桿,蘇瑞章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於A車撞擊電線桿後,有煞車減速動作,並往左方偏移,至A車左方往前行駛,於經過A車時,該電線桿突然往左側倒下,並撞擊系爭車輛(撞擊時間為畫面時間約1分16秒)」(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蘇瑞章係行駛於A車後方,見被告撞擊電線桿後,即往左方閃避並前行,並無被告所稱其係看熱鬧,而有將系爭車輛停置之情形,且蘇瑞章於警詢調查筆錄陳稱:伊見A車撞擊路燈,欲向前行到路邊協助,行經A車左側時突遭倒下路燈壓到等語,亦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又被告係突然撞擊電線桿,在此突發狀況下,衡情行駛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應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缺乏充足之反應時間,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告辯稱蘇瑞章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260÷(5+1)=50,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260-50,543) ×1/5×(2+5/12)=12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260-122,146=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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