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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戴蘭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謝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内埔鄉内田段1278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按被告為原告之子且已成年,被告於北部求學完畢返鄉,原告基於照顧小孩之心態,仍允許被告返回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
渠料被告有暴力傾向,每當與原告就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被告即會以大力向地面摔擲屋内物品的方式發洩不滿,造成原告心生恐懼。
且被告亦曾將原告反鎖於系爭房屋之外,使原告有家歸不得,被迫離開系爭房屋,北上尋求其他兒女同住,以求有個安全的棲身之所。
自發生前開事件後,原告認為兩人已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既已成年,即應自行在外生活不應長年賴在家中由原告照顧,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自行遷出。
兩人間就系爭房屋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並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酌。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業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業已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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