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26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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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江榮豊
江其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江榮培

訴訟代理人 江崧源
被 告 江岱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二人應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屋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二人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原告二人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均以:就共有之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爭執,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多年,補償金額過少,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二人購買持分,被告亦願以合計100萬元向原告二人購買持分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兩造共有之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二人使用,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A部分即系爭房屋之價格為561,3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鑑估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經查,系爭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並已在屋旁進行增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二人持分較少,願補償原告之金額與願接受原告補償之金額顯不對等,如依被告抗辯方式進行分割,致使原告頓失居所,亦有失公允。

本院考量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房屋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據此方法將系爭房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至被告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應由被告另行主張其權利,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可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561,373元,業如前述,則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後,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爰據此諭知原告二人應補償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 江榮豊 33334/100000 1/2 93,561元 江其璟 33333/100000 1/2 93,561元 江榮培 16667/100000 - 93,564元 江岱頴 16667/100000 - 93,558元 合計 1/1 1/1 187,122元 187,122元 附表二
補償人 江榮豊 江其璟 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江榮培 46,782元 46,782元 93,564元 江岱頴 46,779元 46,779元 93,558元 金額合計 93,561元 93,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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