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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周靜子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5日與訴外人洪照軒合資共同合作從事 中古買賣(8868汽車坊),並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共同合作期間為1年(即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 日),及就本契約義務之履行由其配偶即被告周靜子擔任保 證人。
兩造在契約成立後,原告亦先後給付金錢並匯入洪照 軒指定之帳戶內總共新台幣(下同)4,747,700元,原告均依 約履行其契務,但洪照軒每次訛稱有獲利,但從未依契約或 兩造之約定給付獲利給原告,反而一直藉詞要求原告再給付 金錢給伊。
迄至契約合作期間屆滿原告要求洪照軒結算,洪 照軒承認應給付聲請人至少1,522,500元,洪照軒並於111年1 1月12日並簽發同額本票給原告以為債務之擔保。
詎料,原告 請求洪照軒給付1,522,500元,均無結果。
而被告為系爭合約 之保證人,縱使其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然其將自己的印 章及身分證交付洪照軒使用,應認有授權洪照軒在系爭合約 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及使用自己身分證而為保證人之意思。
被告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就洪照軒因違背契約義務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如原告對洪照軒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被告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負給付之責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就洪照軒應給付原告1,522,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如原告對訴外人洪照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 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未承諾擔任系爭合約當事人洪照軒的保證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及蓋章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合約書上所書寫洪照軒之聯絡電話號碼與保證人之電話相同,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T字寫法亦相似,故投資證明書上保證人部分資訊,故仍不排除係洪照軒或其他第三人自行書寫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顯無所據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照軒與其訂立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擔保保證人,惟因洪照軒未依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則應負保證人之責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然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合約的保證人,惟系爭合約上之「周靜子」簽名,被告否認為其所親簽,原告亦無法證明有親眼見聞被告於其上簽名,實難認系爭合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之。
再者,觀諸系爭合約全文,均未記載保證人字樣,則原告所主張的保證人責任,究竟是保證契約的何部分?應負何種保證責任,亦無從得知。
又證人林鐿欣雖到庭證稱:(是否有見過此投資合約書?)有,合約書是我打的。
(保證人的簽名,是否有親見見到被告簽名?)沒有,是我寄過去給他的。
(你打完合約書後,有何人當場簽名?)原告。
(有無任何人告知被告要當保證人?)要寄合約過去時,原告與洪照軒有通電話,當時被告有在旁邊,陳志誠有告知洪照軒。
(有無聽到被告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陳志誠有向洪照軒表示應由其配偶擔任保證人,洪照軒說好,被告也有說好,至於其他細節我不知道。
(保證人應負何種責任?)保證何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其就保證內容為何並不清楚,則其所聽到的好,究竟是針對何部分表示同意,是否有與原告達成保證契約內容之合意,礙難由證人之證詞得知,是以證人的證詞無得認定被告有承諾擔任系爭合約之保證人。
末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然本件訴訟,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於112年3月23日由本院審理,而原告於經過接近1年的時間,方於113年2月26日表示有錄音證明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合約的證人,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虞,況依原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亦無從得知被告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就此部分之證據,爰不予以採納及再度開庭審認,併此敘明之。
㈡、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於原告請求洪照軒給付1,5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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