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應就被繼承人黃陳珠仔如
- 二、被告陳高元、陳高榮、陳高仁、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
- 三、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勝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陳高元前到庭稱: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 ㈡、被告陳高榮、陳高仁、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黃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勝之債權人,陳勝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
-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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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高元
陳高榮
陳高仁
黃興陽
温黃淑芬
吳黃麗娥
黃陳金梅
蔡讚昇
蔡讚昭
蔡芬菊
李明印
李明星
李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應就被繼承人黃陳珠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高元、陳高榮、陳高仁、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及被代位人陳勝就被繼承人陳吳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勝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8,99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陳勝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59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嗣經強制執行無麥果,並已取得債權憑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吳秀所有,陳吳秀已死亡,被告等為陳吳秀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又陳吳秀之繼承人黃陳珠仔亦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訴外人陳勝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勝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陳勝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高元前到庭稱: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高榮、陳高仁、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勝之債權人,陳勝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陳吳秀所有,被告等為陳吳秀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書影本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頁、卷二第19至139頁),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屏恆一字第112302154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79頁),且為到庭被告庭時所不爭執。
另被代位人陳勝雖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然就此原告已提出債權憑證為據,被代位人空言未積欠,難謂有據。
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代位人陳勝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勝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陳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陳吳秀之繼承人黃陳珠仔的繼承人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陳勝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陳吳秀之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被繼承人陳吳秀死亡後,由被代位人陳勝與被告陳高元、陳高榮、陳高仁、黃陳珠仔(於103年1月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陳真理(於81年7月1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陳數蓮(於81年6月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及被告黃陳金梅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
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應就被繼承人黃陳珠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陳勝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8。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8。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8。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8。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411/165059。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8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勝 1/8 2 陳高元 1/8 3 陳高榮 1/8 4 陳高仁 1/8 5 黃陳金梅 1/8 6 黃興陽 1/24 7 温黃淑芬 1/24 8 吳黃麗娥 1/24 9 蔡讚昇 1/24 10 蔡讚昭 1/24 11 蔡芬菊 1/24 12 李明印 1/24 13 李明星 1/24 14 李明東 1/2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8 2 陳高元 1/8 3 陳高榮 1/8 4 陳高仁 1/8 5 黃陳金梅 1/8 6 黃興陽 1/24 7 温黃淑芬 1/24 8 吳黃麗娥 1/24 9 蔡讚昇 1/24 10 蔡讚昭 1/24 11 蔡芬菊 1/24 12 李明印 1/24 13 李明星 1/24 14 李明東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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