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27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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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鑫滿

被 告 吳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本院卷第94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為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

而被告曾向原告數次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合計23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拒絕還款,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

另原告曾贈與手錶1只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應折現14,000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原告曾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收入,伊遂先借款予原告(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編號1至7合計借款167,000元部分,被告僅請求原告返還15萬元,編號8、9合計55,000元部分,被告僅請求原告返還50,000元),原告遂返還借款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至於手錶部分,當初係原告自己要購買情侶錶並贈與被告,伊並無返還之義務。

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為上揭辯解,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自無從僅憑原告有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即遽予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贈與之手錶折現返還14,000元等語,惟原告已自承其係贈與手錶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兩造就該手錶應係贈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既已將贈與物即手錶交付被告,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原告就此並未陳明其請求被告折現14,000元返還原告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4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1年5月25日 10,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頁) 2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頁) 3 111年7月5日 8,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頁) 4 111年8月8日 7,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頁) 5 111年12月12日 50,000元 轉帳資料(桃簡卷第6頁) 6 111年12月12日 50,000元 轉帳資料(桃簡卷第6頁) 7 111年12月13日 50,000元 轉帳資料(桃簡卷第6頁) 8 111年12月27日 50,000元 轉帳資料(桃簡卷第6頁) 以上合計2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1年4月3日 40,000元(家人於111年3月21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借款40,000元予原告) 查詢彙總登摺明細 (本院卷第76、77頁) 2 111年4月20日 25,000元(家人給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借款25,000元予原告) 3 111年5月3日至5月9日 19,000元(家人於111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分別於同年月3、7、9日各借款3,000元、13,000元、3,000元予原告) 查詢彙總登摺明細 (本院卷第78頁) 4 111年6月3日 20,000元(家人給付現金4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借款20,000元予原告) 5 111年7月5日 20,000元(家人給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借款20,000元予原告) 6 111年10月1日 18,000元(家人於111年10月1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借款18,000元予原告) 查詢彙總登摺明細 (本院卷第80頁) 7 111年11月19日 25,000元(被告之弟借款5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借款25,000元予原告) 編號1至7合計167,000元 8 無日期 25,000元(向他人借款50,000元後,被告再給付25,000元予原告) 9 無日期 30,000元(被告各將111年6、7、8月薪資其中1萬元給付予原告) 編號8、9合計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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