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281,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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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歐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蘇林天妹
訴訟代理人 蘇文薰
被 告 潘泰志

訴訟代理人 潘春英
被 告 劉建長
劉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林天妹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⑵、面積26.8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潘泰志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⑶、面積65.0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劉建長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⑷、面積65.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劉月芬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面積7.7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號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建長、劉月芬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回溯5年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建長、劉月芬應分別自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如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建長、劉月芬依序以新臺幣(下同)362,745元、878,310元、880,065元、104,490元;

第五項各自以16,659元、40,337元、40,418元、4,799元;

第六項按月各以178元、672元、674元、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惟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月芬、劉建長各自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00號、13號、12號、13-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無權占用1042土地如附圖編號1042⑵、1042⑶、1042、1042⑷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各均逾5年以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礎,計算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蘇林天妹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⑵、面積26.8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潘泰志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⑶、面積65.0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劉建長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⑷、面積65.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劉月芬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面積7.7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號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月芬應分別給付原告16,659元、40,337元、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一、二、四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建長應給付原告4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月芬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一、二、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8元、672元、80元;

被告劉建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4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我們想用合理的價額向原告購買,一坪20萬太貴了,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金額與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建長、劉月芬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⑵、1042⑶、1042⑷、1042部分土地,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屬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建長、劉月芬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42⑵、1042⑶、1042⑷、104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各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建長、劉月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042⑵、1042⑶、1042⑷、104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126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建長、劉月芬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人,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回溯5年不當得利之金額」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各自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附圖編號 被告姓名 占用面積 占用之建物門牌號碼 1042⑵ 蘇林天妹 26.87㎡ 屏東縣○○鎮○○里○○0000號 1042⑶ 潘泰志 65.06㎡ 屏東縣○○鎮○○里○○00號 1042⑷ 劉建長 65.19㎡ 屏東縣○○鎮○○里○○0000號 1042 劉月芬 7.74㎡ 屏東縣○○鎮○○里○○00號 附表二
被告姓名 回溯5年不當得利之金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月給付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林天妹 16,659元 112年6月28日 178元 16% 潘泰志 40,337元 112年6月16日 672元 39% 劉建長 40,418元 112年6月16日 674元 40% 劉月芬 4,799元 112年6月16日 80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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