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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長
劉月芬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麗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劉建長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⑷、面積65.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418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4元。
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80,065元(計算式:13500元/㎡×65.19㎡=880,065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劉建長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並列同案被告「劉月芬」為上訴人,惟劉月芬並未於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
另劉月芬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4,490元(計算式:13500元/㎡×7.74㎡=104,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茲命劉月芬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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