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28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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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素娥


被 告 李衍翰即李志偉之繼承人

李衍融即李志偉之繼承人

李衍橦即李志偉之繼承人

李衍德即李志偉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完整被告住所及其他當事人欄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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