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29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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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尤憲智
尤義春
尤秀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盈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聰 原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且被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廢止登記時迄今尚生存董事為郭文聰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查詢表暨附件、經濟部112年4月7日函暨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223號判決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9、33-39、43-49、51、53、57、93-9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以郭文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3日,就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2、682-1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現682、682-1地號土地各為原告尤秀芳、尤憲智所有,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1日至87年1月11日,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以此起算時效迄今已逾15年,被告未於罹於時效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另被告於92年10月27日經廢止登記,未經清算。

爰依債務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307條、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抵押權消滅時,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7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查詢表暨附件、經濟部112年4月7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23、33-39、43-49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滿起算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2年1月1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嗣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107年1月11日已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1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084年 字號:屏恒字第000187號 登記日期:084年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盈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1日至87年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尤憲智,尤義春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尤憲智 2 屏東縣○○鎮○里○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084年 字號:屏恒字第000187號 登記日期:084年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盈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1日至87年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尤憲智,尤義春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尤憲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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