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30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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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蘇奕滔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共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其號誌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黃聖翔駕駛訴外人謝宜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共和街由東向西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碰撞,B車碰撞受損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415,969元、工資74,331元,謝宜庭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給付謝宜庭保險金490,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1-69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本院卷第77-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被告斯時駕駛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遂致兩車碰撞令B車受損,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既給付謝宜庭上述保險金,得按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415,969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3頁),距事故日之111年8月20日止,已使用1年6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14,0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4,33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8,38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黃聖翔斯時駕駛B車,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而採取減速接近等措施(本院卷第17、84頁),具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3頁),審酌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黃聖翔、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30%、70%。

另黃聖翔經謝宜庭同意而使用B車,為其使用人,原告給付謝宜庭前揭保險金而請求,亦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適用,依此計算責任比例後,原告得請求金額乃201,866元。

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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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969×0.369=153,4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969-153,493=262,476第2年折舊值 262,476×0.369×(6/12)=48,4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476-48,427=214,04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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