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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江煥基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江煥棠
邱玉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玉嬌應將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9分之32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邱玉嬌為被告,聲明:「一、確認原告與邱玉嬌間就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部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邱玉嬌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及追加如下:⒈訴之聲明部分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99分之328部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永久使用權(後稱應為「使用權,是土地的使用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⒉追加被告部分:⑴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請求,並以本訴做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邱玉嬌、被告江煥棠及訴外人江煥森(詳下述),依上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須向全體借名登記關係當事人為之,原告追加江煥棠及江煥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8頁),於法有據,邱玉嬌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邱玉嬌,應無追加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容有誤會。
⑵再者,江煥森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已於第2份「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所載「江煥森同時並為拋棄持分分管之意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應可認江煥森現非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而原告經江煥森同意後而撤回對江煥森之訴。
綜上,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二、江煥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江煥森、江煥棠之父江進發所有,系爭建物則為江進發興建並登記於其名下,亦屬江進發所有。
而邱玉嬌為訴外人江煥興之配偶,江煥興為伊之兄弟(江進發之子女)。
㈡江進發生前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江煥興、江煥森及江煥棠,惟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登記人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限制,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邱玉嬌,而兩造與江煥森於民國86年間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嗣於98年間,兩造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為A、B、C共3區,分別由邱玉嬌、原告及江煥棠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位於編號A之位置。
㈢伊於起訴前一直以為系爭建物未申請為合法農舍,於訴訟中始知邱玉嬌違法以系爭建物申請農舍,而系爭建物係與系爭土地同時移轉予邱玉嬌,系爭建物移轉之目的即應與系爭土地相同,皆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就系爭建物亦應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現因伊與邱玉嬌因故有所齟齬,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邱玉嬌:⒈伊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99分之328。
惟囿於系爭承諾書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系爭土地現行無法分割,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原告。
⒉系爭建物為江煥興出資興建,屬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乃江煥興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自認,是原告無理由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⒊再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屏潮地一字第11230376600號函之說明,系爭土地應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相同之應有部分,而原告既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系爭土地自亦不得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江煥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㈠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邱玉嬌。
㈡兩造間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自耕農身分之限制,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邱玉嬌名下,江進發並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邱玉嬌名下。
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江進發於82年10月20日設立稅籍,後於8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登記予邱玉嬌名下。
㈣兩造於98年8月27日簽有系爭協議書,約定區分如系爭協議書附圖上編號A、B、C,分別由邱玉嬌、原告及江煥棠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位於附圖編號A。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之標的:⒈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部分,為邱玉嬌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江煥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兩造既然對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一事並無二意,可認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否甚為明確,並無侵害原告私法地位之危險,可認並無確認利益,故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關係部分,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亦存於系爭建物等節,為邱玉嬌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確認利益。
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惟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規定於物權,而依照物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創設,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永久)使用權為何?有無確認利益?已屬可議。
原告雖又主張該使用權為債之關係,乃系爭協議書第1、2項所推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然兩造既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附圖編號B由原告管領(見不爭執事項㈣),亦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可言,是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及邱玉嬌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邱玉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內容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建物?㈡系爭土地是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18條第4項之限制而無法返還其應有部分1299分之328予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內容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建物?⑴系爭建物不在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範圍內:①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邱玉嬌、江煥森、江煥棠、江煥基茲為土地持分權益事,經協議後訂定內容如後:一、江進發所有系爭土地,因登記權宜之便,登記於邱玉嬌名下。
其上之系爭建物為江煥興獨自出資興建,一併移轉於邱玉嬌名下。
二、系爭土地為求公平圓滿,江煥森、江煥棠、江煥基均應平均分配其權利範圍。
即江煥森、江煥棠、江煥基、江煥興(以邱玉嬌具名)各持分4分之1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地政士陳振漢於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系爭承諾書是我寫的,江進發擔心之後會有狀況,要求江煥興、邱玉嬌寫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要分配給江進發的小孩子(按:即江煥森、江煥棠、江煥基),而系爭建物沒有爭議就是邱玉嬌、江煥興所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故兩造間(不包含江煥森)借名登記關係僅存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為江煥興出資興建,邱玉嬌所有,兩造就系爭建物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堪可認定。
②再查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江進發,嗣於87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異動原因移轉登記予邱玉嬌等節,有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205-212頁),核與上開系爭承諾書第一點所載內容相符,且證人陳振漢到庭結稱:「系爭建物當初是江煥興、邱玉嬌出資興建,只是當時系爭建物因為法令關係需要用地主名義去登記,所以才會由江進發登記」等語,亦與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問題,從始至終即在江進發、江煥興與邱玉嬌間,與本件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毫無關聯。
⑵況且,原告原先起訴主張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於系爭土地,嗣因本院就「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他人,有無限制」等節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得其函復結果略以「系爭建物應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且移轉持分比例應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119、123頁),原告才復主張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亦存於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見原告係為了解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限制,才為如此之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
⒉系爭土地是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18條第4項之限制而無法返還其應有部分1299分之328予原告?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祝,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末按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例第18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兩造既不爭執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以本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邱玉嬌返還系爭土地比例1299分之328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⑷邱玉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系爭承諾書第7條內容略以:農地政策開放,或因法定變更,得予分割時,邱玉嬌應按4人平均持分依法令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書載略以:日後於法令容許時,再依各分管面積為分割登記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其均係規範借名登記關係當事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宜。
②而今原告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系爭承諾書與協議書如何約定,自無影響,更何況上開規定均僅涉及「分割」,與「移轉應有部分」無涉,於法律概念上分屬二事。
同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亦係規範農地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與原告主張無涉,邱玉嬌所辯,顯然於法有誤。
③末以邱玉嬌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4項之規定辯稱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自得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此為當然之理,而原告是否受限於上開規定而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此為行政機關之權限,與民法上有無理由無涉,邱玉嬌所辯,容有誤會。
⑸綜上,借名登記既經終止,即應返還其應有部分。
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邱玉嬌,原告請求邱玉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9分之328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向江煥棠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系爭建物非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範圍內,業以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邱玉嬌,原告自無權請求邱玉嬌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⒋併予敘明者,原告稱已自行發函詢問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農舍有無重複申請,應待函復結果再為判決等語,惟法律上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理由,與實際上原告能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就屬二事,前者為法律上有無理由,後者為實際面能否辦理,故縱然系爭土地並無重複申請農舍,亦或是系爭建物農舍申請合法等節確經行政機關認定為真,均無礙於本院認定原告於法得向邱玉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9分之32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81條第2款。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部分僅就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而被告本即不爭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雖就此部分有前開之抗辯,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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