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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李友添」、「祭祀公業李昭飛」、「祭祀公業李才敏」及「祭祀公業李阿標」(以下合稱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之曾祖父為李才能(李才敏之兄)、父親為李春光,被告之曾祖父為李才敏(對內慣用別名,戶籍名為李阿標),李才能、李財敏之父親為李昭飛(對內慣用別名,戶籍名為李友添)。
又系爭四祭祀公業在民國104年前長期由被告之父親李耀堂擔任管理人,期間系爭四祭祀公業一併管理且派下員均同,嗣於105年至110年間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自110年起則由訴外人李志中擔任管理人至今。
㈡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系爭四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其中5筆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970.1平方公尺,相當於7.19分,以下合稱系爭七分地),登記在祭祀公業李才敏、祭祀公業李阿標名下(其中一筆土地嗣後售出),系爭七分地即為被告爭執不休之土地。
㈢原告擔任管理人不久,被告對於原告管理系爭四祭祀公業事務有意見,於106年2月間,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大林路上的公告欄上張貼其手寫文書(本院卷第39、40頁),內容有提及:「…李春光借此強迫我祖母交出才敏公七分多農地,否則趕出老宅,鐵證如山,即我住在祖母那邊後面小房間,親眼所見,因尚年輕(15歲),嚇得半死,不敢聲張。
…」,其中所謂才敏公七分多農地即係系爭七分地,又被告所指稱李春光強迫被告祖母交出系爭七分地一節,並無此事,被告應係不滿原告擔任管理人,而對原告抹黑栽贓。
㈣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10日、9月7日,各書寫文書1 份(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下各稱系爭文書一、二,合稱系爭文書)投遞到原告住家信箱,並同時發送至李瑞文等派下員住處。
而系爭文書內容所為:「消除搶奪七分地之業障」、「天理難容」、「你們不孝子孫自毀規約」、「無知無德」、「霸氣撕裂族群」、「造業深重」、「自掘其父母逆天之惡行」、「自取其辱」、「損人害族」、「是非不明」、「毫無悔意」、「欺人太甚」、「可恥可惡」等語句(以下合稱系爭語句),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貶抑原告人格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然有書寫系爭文書,並投遞到原告及李瑞文等派下員住處信箱之事實,惟被告這一房於28年間分家時並未分到土地,被告自56年起,住在被告祖母臥室後面小房間,多次親眼目睹原告父母脅迫被告祖母交出系爭七分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否則趕出老宅,且原告父母使用肢體及語言暴力,被告祖母在生命受到嚴重威脅下,不得不交出土地所有權狀。
嗣被告父親擔任管理人,依據系爭四祭祀公業99年9月3日之合併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99年規約)第17條內容,放棄系爭七分地而換取祖居地一部分土地。
嗣原告擔任管理人後,於105年7月10日違法偽造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105年規約),刪除99年規約第17條,變造105年規約第12條,賤賣系爭四祭祀公業土地,原告真的欺人太甚。
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文書、本院函查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被告長於原告。
㈡兩造均為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被告有於110年8月10日、9月7日,各書寫系爭文書一、二,並將系爭文書一、二置放於原告及李瑞文、李士光、李月菊、李庭瑞等派下員住處之信箱。
㈣系爭七分地,除其中大林段339地號土地已經出賣外,其餘4筆土地現尚登記在系爭四祭祀公業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次按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
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各書寫系爭文書並將其置放原告及李瑞文等派下員住處信箱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就被告上揭辯解內容均予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辯解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就被告辯稱原告父母有脅迫(使用肢體及語言暴力)被告祖母交出系爭七分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否則趕出老宅,祖母在生命受到嚴重威脅下,不得不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一節,被告固提出其與李志中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惟觀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有被告辯稱上揭情事,另證人李正治於本院證稱:伊跟原告是親兄弟,被告是伊堂兄。
系爭文書伊有看過,也有收過,系爭文書其上有署名,就是被告李世明寫的。
伊是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員,伊知道土地有糾紛。
(問:證人是否知道有所謂的「李正雄父母搶奪七分地」的事情?)沒有搶奪這件事。
(問:證人除了看過系爭文書外,是否還有看過其他被告署名的信件?)有,但是太多了,我看了很氣憤,就丟了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6頁),是證人亦否認有被告所辯稱上揭情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另被告就其辯稱其父親擔任管理人時,依據99年規約第17條內容,放棄系爭七分地而換取祖居地一部分土地,嗣原告擔任管理人後,違法偽造105年規約,刪除99年規約第17條,變造105年規約第12條,賤賣土地等語,惟觀之99年規約第17條內容,係針對李耀堂兄弟所居住之祖厝有占用他人土地,原因可能係漏列持分所致,別房子孫不得要求其搬遷,若祭祀公業日後有能力,應向他人購買土地並轉為派下持分等語,此與被告所指稱上揭情事,難認有何關聯,至於被告質疑105年規約係原告違法偽造等語,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自無從僅因被告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即認其主張屬實。
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書寫系爭文書,並將系爭文書置放於原告及派下員住處信箱,而使原告及他人知悉,且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業如上述,則被告以其辯解內容而為系爭語句,自已無合理、正當之依據,又觀之系爭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已足使遭辱罵之人均感到難堪、不悅,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語句之辱罵內容甚多及其以系爭文書投遞之方式手段等,其情節難認輕微,衡情原告主觀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香蕉及檳榔,每月收入約4、5萬,名下財產為房屋1筆及股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2部及股票投資。
另被告陳稱其為大專畢業,退休公務人員,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2棟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11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2筆、土地5筆及股票投資。
本院並參酌被告所為系爭語句之內容、以系爭文書投遞之手段,及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書寫日期 110年8月10日 內容 賣地的款項,必須優先處理規約第17條所列,這是最基本的常識,否則必定告上法院,當初你們父母拿兒子的印章蓋規約同意書時可謂欣喜若狂,終可消除搶奪七分地之業障,最後還是天理難容,觀世音菩薩親自顯靈(此事性命保證),你們不孝子孫自毀規約,使真相大白。
何況規約已完全經法院認證。
李世明 110.8.10
附表二:
書寫日期 110年9月7日 內容 立誓書 上天、祖先及明理的親族大鑒:我以人格、生命發誓,李正雄父母搶奪我祖母持有的才敏公名下七分田地所有權狀時,其母竟用肢體及言語暴力,此種大逆倫常、喪盡天良、人神共憤的恐怖行為驚動觀世音菩薩親自顯靈在本人身上。
家父及伯父為家族和氣,心存仁德,施捨七分田地而委屈忍讓,奈何李正雄無知無德、霸氣撕裂族群、造業深重、自掘其父母逆天之惡行,自取其辱,致使我祖母通天冤屈,得以真相大白。
天理昭彰,以儆效尤。
特立 此誓 立誓人 李世明 2021.9.7 我們仁厚寬容,不忍告李正雄誣告罪附民事賠償,他損人害族、是非不明、毫無悔意、竟妄想連任管理人,實在是欺人太甚、可恥可惡,不揭真相,有愧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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