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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美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46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34,112元(計算式:6600元/㎡×20.32㎡=134,112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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