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柯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三、被告抗辯:
- ㈠、先位聲明被告: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適用,原告購買土
- ㈡、備位聲明被告:
- 四、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能經由周圍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等
-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 ㈣、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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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方柏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吳得諒
特別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
訴訟代理人 鍾昇霖
複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蘇禹蓁
被 告 簡新明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柯惠美
訴訟代理人 阮志強
被 告 余猛
訴訟代理人 簡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余猛、柯惠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1 ⑴面積176.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簡新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 ⑴面積60.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余猛、柯惠美、簡新明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0,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同段345、346、347、348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新厝段963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且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為此提出【先位聲明】(下稱B方案):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得諒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8(1)部分,面積165.0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7(2)部分,面積49.52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下稱萬巒鄉公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6(4)部分,面積42.55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5(4)部分,面積29.15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㈤被告吳得諒、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四項所示之範圍內土地開設路寬3 公尺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倘認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亦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通行B方案。
如認不宜通行B方案,因同段342地號土地亦對同段341地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782號,下稱另案),原告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下稱A方案)可減少對鄰地之損害,為此提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柯惠美、余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1(1)部分,面積176.0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簡新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1)部分,面積60.92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余猛、柯惠美、簡新明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所示之範圍內土地開設路寬3 公尺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
㈠、先位聲明被告: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適用,原告購買土地時即已知可由同段341、3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同段346地號土地屬於二峰圳,有灌溉溝渠不宜加蓋通行,自A方案通行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被告:⒈被告余猛、柯惠美:原告應自B方案通行,不同意原告通行341地號土地。
⒉被告簡新明:在另案判決結果出來以前,還是認為原告應通行B方案。
四、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能經由周圍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倘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
準此,適用本規定之要件,須為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所造成者,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造成者。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B方案所涉土地均自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上開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新厝段963-2地號(下稱舊963-2土地),如附表所示B方案所涉土地雖亦均由重測前新厝段9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業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卷一第283頁),並有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地籍圖在卷足憑。
惟因其早在昭和3年間(民國17年)即已分割,經本院函詢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該所函覆略以:民國62年衛星圖層已顯示新榮路已鋪設道路通行,而62年以前資料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一第455頁),是查無證據可認定分割前新厝段963地號土地業已臨東側之新榮路,舊963-2土地係因分割而成袋地乙節。
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789條優先通行B方案,尚屬無據。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系爭土地東、西側分別可藉由鄰地通往新榮路、沿山公路,以先位聲明請求通行之B方案而言,所經過土地包含被告國產署、萬巒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吳得諒之私有土地,如通行此方案,雖對私有土地影響面積較小,惟A方案所通行之位置,事實上亦為被告簡新明於另案對其父即被告余猛與被告柯惠美請求確認通行權方案之一,如本件與另案均採A方案,當可避免相鄰袋地分別請求不同通行路徑,減少對鄰地不必要之損害,所使用鄰地整體面積也較小。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鄰地用途、面積、使用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認原告通行A方案對鄰地造成損害較小,原告請求優先通行B方案,非屬對鄰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式,是原告先位聲明不應准許,備位聲明則尚屬通行之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㈣、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經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1⑴、342⑴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簡新明、余猛、柯惠美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砂石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簡新明所有同段3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342 ⑴、面積60.92平方公尺,及被告余猛、柯惠美所有同段3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341 ⑴、面積176.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砂石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現行地號 所有人/管理人 重測前 分割自 新置段342-1 原告 新置段342:111 年6 月9 日 新置段343 新厝段963-5 1.新厝段963地號於昭和3年(民國17年)3月3日分割出963-1、963-2、963-3、963-4 2.963-2地號於58年12月18日分割出963-5 新置段345 國有財產署 新厝段963-4 新置段346 萬巒鄉公所 新厝段963-1 新置段347 台糖公司 新厝段963-3 新置段348 吳得諒 新厝段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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