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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新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柏凱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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