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352,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王玉茹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杆,編號B之盆栽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79/1000,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相鄰,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圍牆有設置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杆、編號B之盆栽(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並未到庭答辯及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