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36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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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邱簡冊
邱俊傑
邱巧靈

邱慧靈
邱顯雅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黃冠樺


邱秋華即屏東縣大愛護理之家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簡冊新臺幣(下同)828,723元、原告邱俊傑809,000元、原告邱巧靈600,000元,原告邱慧靈600,000元、原告邱顯雅600,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828,723元、809,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為原告邱簡冊、邱俊傑、邱巧靈、邱慧靈、邱顯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樺受僱於被告邱秋華即屏東縣大愛護理之家(下稱被告邱秋華)擔任司機,於111年7月19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堤防道路及屏東縣新園鄉媽祖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30公里之時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邱乾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媽祖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堤防道路時,被告黃冠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邱乾財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邱乾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明顯鼻漏耳漏合併前額擦傷疑似嚴重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明顯死亡,俟於同日8時40分許到院後仍然急救無效(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邱秋華作為雇主,怠於管束被告黃冠樺之駕駛業務,違反其社會活動安全之注意義務,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邱簡冊為邱乾財之配偶,原告邱俊傑、邱巧靈、邱慧靈、邱顯雅為邱乾財之子女。

原告邱俊傑受有為邱乾財支出喪葬費用418,000元、原告邱簡冊受有扶養費457,446元之損害,原告等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扣除邱乾財與有過失40%部分、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簡冊1,674,468元、原告邱俊傑1,650,800元、原告邱巧靈1,400,000元、原告邱慧靈1,400,000元、原告邱顯雅1,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之事實、支付殯葬費用、原告計算之扶養費金額不爭執,惟邱簡冊應無受扶養之必要,且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冠樺為被告邱秋華之受僱人,被告黃冠樺於執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與邱乾財發生系爭事故,邱乾財因而死亡,原告邱簡冊為邱乾財之配偶,原告邱俊傑、邱巧靈、邱慧靈、邱顯雅為邱乾財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冠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惟死者邱乾財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邱乾財與被告黃冠樺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冠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使邱乾財死亡,則被告黃冠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邱簡冊之扶養費:被告就原告邱簡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並無爭執,惟以原告邱簡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縱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不代表無法工作,應有謀生能力,並有數名子女可奉養終老,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置辯。

惟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邱簡冊生於00年0月0日,其108年至110年近三年僅有存款利息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二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邱簡冊並無工作收入而不能自己維持生活,其滿65歲後,如邱乾財尚生存,本得受4名成年子女及邱乾財共同扶養,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縱然邱乾財死後,尚有4名子女可分擔扶養費,惟渠等增加之負擔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被告就原告邱簡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既無爭執,原告邱簡冊請求被告黃冠樺給付扶養費457,446元,即有理由。

⒉喪葬費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邱簡冊因系爭事故喪偶,原告邱俊傑、邱巧靈、邱慧靈、邱顯雅因系爭事故而失去父親,均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等人失去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冠樺過失致死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黃冠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⒌綜上,各該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冠樺為被告邱秋華之受僱人,被告黃冠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系爭事故,致原告等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秋華連帶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項目 得請求金額 得請求總金額(計算式) 邱簡冊 扶養費 457,446元 828,723元 (457,446元+200萬元)×50%-40萬元=828,723元 慰撫金 200萬元 邱俊傑 喪葬費用 418,000元 809,000元 (418,000元+200萬元)×50%-40萬元=809,000元 慰撫金 200萬元 邱巧靈 慰撫金 200萬元 600,000元 200萬元×50%-40萬元=60萬元 邱慧靈 慰撫金 200萬元 600,000元 200萬元×50%-40萬元=60萬元 邱顯雅 慰撫金 200萬元 600,000元 200萬元×50%-40萬元=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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