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37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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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王保華

被 告 方士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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