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宋秀鳳、蔡芬綿、蔡富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宋大伍、宋秀鳳、宋素芬、宋嘉羚、宋和州、宋澄志辯
- ㈡、被告宋大憶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變價。
- ㈢、被告宋大雨部分:同意分割,原稱希望分得廢棄豬舍部分,
- ㈣、被告蔡美琴、蔡芬桃、蔡佳芬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㈤、被告蔡芬綿、蔡富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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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蔡芬綢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宋大億
訴訟代理人 蘇鳳梅
被 告 宋大雨
宋大伍
宋秀鳳
宋素芬
宋嘉羚
宋和州
兼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澄志
蔡美琴
蔡佳芬
蔡芬桃
蔡芬綿
蔡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秀鳳、蔡芬綿、蔡富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期地盡其用,並且原告及大部分之共有人徒有土地而無法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宋大伍、宋秀鳳、宋素芬、宋嘉羚、宋和州、宋澄志辯以:同意分割,就附表編號2、3、4地號之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然就編號1之土地,請求原物分割,但不同意繳納測量費用等語。
㈡、被告宋大憶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變價。
㈢、被告宋大雨部分:同意分割,原稱希望分得廢棄豬舍部分,後又稱同意不保留地上物。
㈣、被告蔡美琴、蔡芬桃、蔡佳芬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保持共有。
㈤、被告蔡芬綿、蔡富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到庭後,仍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編號2至3號之土地,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以於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將上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⒉編號1之土地,面積為1446.7平方公尺,其上有道路,及一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269至275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地現有道路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而依上開成果圖所示,雖有完整方正,並且臨路的土地可供分割,然依成果圖所示,上開土地於經道路分割後,區分為3個部分,面積大小不一,本件的共有人共有14位,部分共有人復不同意保持共有,實難以再分為14個部分。
若依被告宋大伍所稱分為6等份,然因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C、D各面積不同,如何分為6等份,實有疑義,另被告宋大伍前雖提出一分割方案,然經本院詢問是否同意預納測量費,均為到庭之兩造所拒絕,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頁),則於未能繪製分割圖之情況下,本院礙難予以審酌該分割方案,是否為最佳之方案。
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南 731 1446.70 宋大億5/28 宋大雨5/28 宋大伍5/28 宋秀鳳5/28 宋素芬1/35 宋嘉羚1/35 宋和州1/35 宋澄志2/35 蔡美琴7/294蔡佳芬7/294 蔡芬桃7/294 蔡芬綿7/294 蔡富生7/294 蔡芬綢7/294 02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堤 401 333 同上 03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堤 297 1370.04 同上 04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堤 298 356.8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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