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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楊竣宇
訴訟代理人 陳盈佑
被 告 馮阿順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南向車道421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通行(計程車、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鑑定有價值減損82,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以上合計1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1.原告就代步通行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並無理由。
2.被告認為民法第196條所定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並應扣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又另請求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不慎自後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代步通行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通行(計程車、租車)費用1萬元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請求內容之必要性及其金額為何,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價值減損及其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鑑定有價值減損82,000元,且其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下稱台南市公會)、鑑價證明書、車損照片、收據等資料為證,而該鑑定之總體報告記載:1.鑑定價值:新車價101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2萬元,系爭車輛因事故貶損10%,差額82,000元,因事故後現值738,000元。
2.系爭車輛經鑑定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後箱蓋拆裝更換貶損5%,後圍板鈑金校正貶損5%,所以系爭車輛因事故貶損10%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函覆:1.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8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約為7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3萬元,於事故後未修復價值約為75萬元。
2.本案依據法院及被告提供之車籍資料、估價單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賣價格。
3.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
而本院參酌上揭2份鑑定報告內容,台灣區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就系爭車輛鑑定之方式及其依據標準,顯然較為詳盡,且其已載明不予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相較於台南市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車輛因上揭因素各價值減損5%,然並未說明其減損成數之詳細依據標準為何,是本院認為應以台灣區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較為可採。
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價值減損應為3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車輛,並未有實際價值減損產生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經鑑定後確有客觀上之價值減損,已如上述,又此價值減損之事實業已發生,並不會因原告嗣後是否出售系爭車輛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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