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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温秀嬌
温賓源
温峻賢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鄒賢仁
被 告 温羽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温晨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温羽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温晨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41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温晨瑋、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月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温晨瑋、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温晨瑋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温秀嬌、温賓源、温峻賢陳稱:同意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登記案件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15、49-71、75-89、91-135、193-289頁),並經本院調閱温晨瑋於107年度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本院卷證物袋),且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復審酌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遺產共有人,温晨瑋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遺產應按温晨瑋、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1/6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6/10000 4 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 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温秀嬌 1/4 1/4 2 温賓源 1/4 1/4 3 温峻賢 1/4 1/4 4 温羽丞 1/8 1/8 5 温晨瑋 1/8 1/8(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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